政府信息公开

开封市政府政务公开和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

发布时间:2021-12-17 14:56:01 浏览次数:31267

开封市政府政务公开和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对其制作以及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并保存的政府信息进行公开。

第三条 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
  1.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2.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3.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4.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
  1.行政法规、规章和政府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2.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
  3.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5.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6.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7.财政预算、决算信息;
    8.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依据、标准;
    9.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10.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11.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12.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13.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14.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
    15.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五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要在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上级的要求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以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第八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部门确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机制,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予以公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依托政府门户网站公开政府信息的工作,利用统一的政府信息公开平台集中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应当具备信息检索、查阅、下载等功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政务服务场所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能的;
  2.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3.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执行。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制定专门的规定。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