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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2-06-13 13:58:08 浏览次数:590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切实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住房保障作用,提高全市广大干部职工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贷款、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互助性和强制性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决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财政、人民银行、银监、审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工商、税务、监察、统计、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质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房公积金缴存扩面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工作实行责任目标管理制度,将县、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的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工作纳入年度责任目标考核范围。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市政府设立的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公积金管委会的成员中,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和住房城乡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第九条 公积金管委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依法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

(六)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七)审议住房公积金呆坏账核销申请;

(八)审批缓缴住房公积金或者暂时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

(九)需要决策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公积金中心是直属开封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监督检查住房公积金的账户设立、缴存、提取、贷款等情况,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

第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在各县设立非独立法人性质的管理部,作为该区域住房公积金业务的经办网点,在公积金中心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

公积金中心与其设立的管理部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第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编制住房公积金年度财务收支预算、决算;

(八)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九)拟定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十)拟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建议;

(十一)依法查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中的违法行为;

(十二)承办市人民政府及公积金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进一步规范内部控制制度,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运作系统,完善管理模式和内控体系,强化风险管理,确保住房公积金安全,切实提高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效率。

第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并报公积金管委会备案。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在职职工工资表;

(三)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登记表;

(四)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

公积金中心对单位提交前款规定的资料审核后,应予登记,开设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定期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职工发放缴存凭证。

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并与缴存单位定期对账。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在公积金中心核准登记之日起20日内,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

第十七条 单位新录用职工,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为录用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八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按时、逐月、足额缴存单位为职工缴纳和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应当指定专办人员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

第十九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职工工资的构成,按照国家统计部门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的项目计算。

第二十一条 单位为职工缴纳和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缴存基数的5%,均不得高于缴存基数的12%。同一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当相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得低于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缴存比例。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月缴存最高限额的调整方案由公积金中心按照有关规定拟订,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核定一次。

第二十四条 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内部提前离岗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应当缴存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已办退休、退职手续的不再缴存。

第二十五条 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经公积金中心审核,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前款所称确有困难,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二)发生严重亏损的;

(三)经依法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的;

(四)其他确有困难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的,应当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二十八条 单位名称、地址、法人代表发生变更的,原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职工姓名、身份证号发生变更的,单位应自职工姓名、身份证号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财政供给单位的住房公积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按月足额拨付给单位;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按月足额拨付给公积金中心。

第三十一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利率计息。

单位和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支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计入职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个人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利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结息日为每年的6月30日。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与缴存比例的执行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三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

(二)退休的;

(三)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满50周岁,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失业的;

(五)在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六)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不在本市或者户口迁出本市的;

(七)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八)被纳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九)公积金管委会决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三)、(四)、(五)、(六)、(八)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全部余额的,应当同时注销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或者相关权利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三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额度:

(一)购买、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均可以提取各自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但合计提取额度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价格(费用)总额;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每次提取金额合计不得超过同时期还款金额,累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购房贷款本息之和。

第三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在优先保证缴存职工提取、贷款和留足备付金后,为确保住房公积金保值、增值,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以购买国债。

第三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公积金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公积金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三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的管理费用,由公积金中心按照规定标准统一编制年度支出预算,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和公积金管委会审批后,从增值收益中上交市财政,再由市财政拨付。

公积金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

第五章 贷 款

第四十条 贷款对象是指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的在职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自住住房时,均可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四十一条 借款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贷款当月之前连续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

(二)首套住房不低于购房总房价30%的自筹资金,第二套住房不低于购房总房价50%的自筹资金;

(三)按规定提供贷款担保;

(四)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个人信用状况良好;

(五)职工及其配偶均未发生或者已经全部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

(六)经公积金管委会审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一)项规定中的期限、第(二)项规定中的比例,由公积金中心拟定,经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十二条 个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借款人携带购房合同、购房全额发票、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本、婚姻证明、工资收入证明等材料提交公积金中心进行受理审核;

(二)公积金中心受理申请贷款手续时,应首先查询银行征信系统和住房公积金信息系统,以确定贷款住房为首套、二套或三套住房;

(三)对符合贷款条件的住房贷款手续,经公积金中心研究后,确定借款人的贷款额度和贷款期限;

(四)通知借款人填写开封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申请书和签订开封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凭他项权证或开封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办理转款手续。

第四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的贷款额度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单笔最高贷款限额40万元,且不得超过所购住房房价的70%;

(二)二手房最高贷款额不得超过所购住房交易价和评估价平均值的60%;

(三)自建住房最高贷款额不得超过评估价的60%;

(四)个人住房商业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贷款额不超过原贷款额所剩余额度。

贷款最高限额、期限、贷款比例需要调整时,由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实施。

第四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为30年,但不得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

第四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贷款期限内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已发放的贷款当年内不作调整,调整时间为次年的1月1日,贷款期限1年以内的(含1年)利率不作调整。

第四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偿还方式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借款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

(二)等额本金还款法(递减法);

(三)等额本息还款法(均还法);

(四)从贷款之日起贷款期限满18个月后,可提前一次性还清贷款本息。

第四十七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所购房产进行抵押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抵押人必须将房产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二)房产在抵押期间,借款人可以自已使用,并负有维修和保证其完好的责任,借款人应随时接受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的监督检查;

(三)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的同意,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转让、变卖或赠与;

(四)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解除设定抵押权,并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第四十八条 以第三人保证的方式进行担保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以第三自然人进行担保的,保证人须有开封市常住户口,有固定职业、稳定收入且能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以单位法人为担保的,保证人必须具有足够代偿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并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的财产权益进行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五)借款人拒绝、阻挠委托人或受托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借款人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委托人或受托人权益的合同或协议;

(七)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价值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规定落实新保证人或新抵押的。

第五十条 借贷双方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当事人可依照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财政、审计、监察、人民银行、银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公积金中心应当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监察、人民银行、银监等部门的监督。

第五十二条 缴存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住房公积金情况,以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第五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公积金管委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有权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监督检查,并定期在新闻媒体上进行公布,督促其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信息,不得拒绝。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单位提供的资料信息保密。

第五十五条 职工有权监督督促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按时、逐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五十六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和提取情况,公积金中心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公积金中心复核。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等稽核制度,对管理部的住房公积金业务进行管理和监督。

受委托银行承办的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应当接受公积金中心的监督检查。受委托银行挪用住房公积金或者承办的住房公积金业务经检查不合格的,公积金中心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受委托银行要在规定时限内移交住房公积金及相关资料。

第五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账户每年对账一次。公积金中心应在每年住房公积金结息后30日内向单位提供对账单,并由单位及时书面告知职工缴存、提取住房公积金等情况。

第五十九条 对单位或个人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公积金中心投诉、举报。公积金中心应当受理,并及时予以核查和处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单位为职工出具虚假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或者贷款证明的,由公积金中心按照《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经公积金中心或者有关部门查实后,其违法信息录入信用信息系统,作为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六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造成住房公积金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管理和监督等实施细则。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